12月27日,记者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了解到,近日法院审结一起与电信诈骗有关的盗窃案。当事人黄某甲、黄某乙将银行卡卖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并通过补办卡、绑定微信充值等方式获取电信诈骗涉案赃款6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定黄某甲、黄某乙构成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但该案经北京二中院二审后改判为盗窃罪,刑期与罚金不变,法官认为,黄某甲、黄某乙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单独构成盗窃罪。
贩卖自己银行卡,暗中转走电诈赃款
记者从北京二中院了解到,2017年7月间,黄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将由黄某乙开立的一张银行卡贩卖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同年7月29日被害人郑某的被骗钱款转入该卡内,黄某甲、黄某乙于同年7月30日将该银行卡挂失,并于同年9月13日补办一张银行卡。
此后,在2018年8月31日至9月3日间,黄某甲、黄某乙在明知上述账户内的款项系电信诈骗涉案赃款且曾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过的情况下,仍以再次补办新卡后取现等方式,转出款项共计人民币61736.9元,并全部挥霍。2019年4月27日,黄某甲、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退赔。
二人被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甲、黄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及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取现,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判决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改判盗窃罪,法院:符合“秘密窃取”行为特征
一审宣判后,黄某甲、黄某乙提出上诉。北京二中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改判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刑期与罚金不变。
法官解释称,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非法集资和电信诈骗犯、洗钱等犯罪行为的打击逐渐增大,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将目光瞄向了普通民众手中的银行卡。他们以购买或租用的名义,许以利益诱惑民众向其租售银行卡。
银行卡所有人若明知使用人将银行卡用于犯罪行为的,构成洗钱、诈骗等犯罪的共犯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不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的,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有甚者,如本案中的黄某甲、黄某乙,得知卡内存入赃款后以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将卡内钱款据为己有的,则独立于银行卡使用人的行为,单独构成盗窃罪。